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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美華
代 理 人 林佩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金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案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小補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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