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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張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7號、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及工作能力受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其主要係依賴身心障礙補助以維持生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撰寫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撰寫民事起訴狀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調解卷35頁),經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撰寫民事起訴狀,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25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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