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救,2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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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涵樺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須償還債務及扶養父母,且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南簡補字卷第45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認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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