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救,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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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書狀。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及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監察院監察委員范巽綠書函各一份為據,然上開資料分別距今已一至數年之久,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現今資力證明之依據;

至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固記載民國111年4月26日准予全部扶助,然該回覆單准予扶助之事件顯與本事件非同一事件,自不能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將上開准予扶助之回覆單資為本事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聲請人復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影本為證,然該處遇計畫為影本,而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並非證明文件,且主管機關就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以此主張其得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律扶助,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實不足採。

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須以無資力之要件不符。

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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