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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兆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杜金媛
武維俊(VU DUY T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99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茄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聲請人無財產、所得,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99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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