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救,3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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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江秀梅
代 理 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品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並檢附准予扶助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書狀記載之內容觀之,尚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及法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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