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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4號),因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鹽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其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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