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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阮馨宜
相 對 人 翁塘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審核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經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應堪信實。
又審核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民事訴訟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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