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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葉語蕾
被 告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覓得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報名美甲教學課程,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下稱系爭美甲課程),並約定其中29,000元為定金,其餘59,000元由原告向第三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撥款予被告。
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參加2次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美甲課程契約。
而系爭美甲課程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應可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得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系爭美甲課程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受領學費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預付之學費79,200元【計算式:88,000元÷20堂=每堂4,400元;
88,000元-每堂4,400元×已上2堂=79,2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和被告報名系爭美甲課程,學費88,000元均已給付完畢,曾於112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參加2次課程,並已於113年1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經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匯款明細影本3紙、分期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8日府法消字第1130660843號函檢附之113年調字第93號調解案全卷資料影本1份、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固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已約定「若乙方(按:即原告)因自身或天然不可抗之因素於逾首次接受服務後放棄本服務,費用不得退還」等語為由拒絕退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第95頁、第161頁)。
然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
觀系爭契約書約明為「委任契約」,前言記載為「乙方委任甲方(按:即被告)」於雙方約定之時間,使用甲方提供之課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教學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標的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除立約人乙方原告姓名、課程名稱、次數、時數、費用及定金(誤載為訂金,應予更正)係手寫外,均係已繕打完成之固定文字,自屬被告與不特定報名課程之消費者訂立課程之用以提供服務,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蓋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
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因自身或天然不可抗之因素於逾首次接受服務後放棄本服務,費用不得退還」等語,並未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狀況,僅消費者一旦參加首次課程,即一律預先排除消費者退費之權利,等同使消費者陷入繼續接受服務或被迫放棄課程之窘境,對已動搖之信賴毫無助益,更使任意終止之權利徒具形式,非但與委任關係本旨有所違背,對消費者之權利造成重大限制,顯然有違誠信,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尚不得成立契約之一部。
被告執此約定為由拒絕退費,自難認有據。
系爭美甲課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保有原告繳交學費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然兩造在系爭美甲課程成立時,已約定定金29,000元不得退還,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亦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一致(見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
原告固稱係因被告授課師資有變、授課時間難以配合,且系爭美甲課程內容與臉書所述不符(見補字卷第15頁),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個人選擇任意終止契約,於法固無不合,但究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被告另辯稱其尚受有其他損害,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亦無足採。
則扣除定金29,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50,200元【計算式:79,200元-29,000元=50,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之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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