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朱淑惠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菁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美食區用完午餐前往二樓女廁如廁,完畢後打開廁門欲要下階梯時,因地面潮濕而滑倒,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醫生建議至少需休養3個月,但原告3個月後仍未康復,故自原任職之蜂巢生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範圍,被告有確保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安全之作為義務,衡諸一般情況,公眾營業場所之廁所須保持乾淨、清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廁所,自當有較高之維護及管理義務,不論是否天晴、下雨或潮濕,均應提供安全無虞之樓梯通道供消費者使用,但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語,亦未有任何防滑設施,足見被告未能落實確保用餐區消費環境與附屬設施之安全全然無虞,而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輔具新臺幣(下同)3,22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805元、工作損失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及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事發當下,警衛長呂育豪到場協助,原告兒子第一時間告知呂育豪,原告係因女廁現場人多,與人相閃身後在女廁進出口處踉蹌跌倒,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地點明顯不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係於前開女廁衛生間內打開門把要下階梯時因地面潮溼滑倒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縱女廁有原告所稱之濕滑情形,但溼滑並未導致工作物本身發生瑕疵,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委請家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女廁之清潔保養維護工作,清潔公司人員每日8時起便會定時打掃,且在廁所轉角處、女側入口處長年放置「小心地滑」之三角警示牌,女廁進出口之門檻處亦有張貼「人與人之間請間隔1.5公尺」之警語,藉此告知使用者關於廁所之應注意事項。
由上可知,被告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維護女廁之安全,並無任何欠缺導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醫療費2,978元、輔具2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802元均不爭執外,關於原告主張112年4至6月受有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原告於該期間仍受有部分薪資,被告無從知悉如何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故爭執之;
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金額過高。
㈣若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蓋被告已委請清潔公司定時打掃,原告要求廁所隨時保持乾造無水漬之狀態,實強人所難,若非大面積積水,廁所水滴應為日常生活上一般人可認識或預期之風險,原告行走時若有注意地面狀態,應可避免本件傷害之發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跌倒,致薦椎骨骨折等情,有台南新樓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潮濕,致其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在階梯上滑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跌倒在地後,沒有想到要拍照,當時有人來問我是怎麼摔倒的,但我當下痛到講不出話,扶我去育嬰室的人有跟問的人說,只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課警衛長呂育豪到庭結證稱:我從111年10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安全課警衛長迄今,工作內容係負責店內外的安全事故,包括職安、公安及突發狀況的處理,當日我值班,清潔公司人員用無線電通知我,說二樓廁所有人跌倒受傷,我上去後,原告已經被其他客人扶到育嬰室休息,育嬰室除了原告、原告兒子,還有扶原告到育嬰室的兩位客人,當時原告沒有辦法講話,我就問原告兒子需要叫救護車嗎?他說要,我就通報救護車,等救護車來。
因為原告當時痛到沒有辦法講話,原告兒子站在旁邊,所以我直接與原告兒子確認事發狀況,他說他也是接到通知才來的,他說原告是在女廁出入口的門口跌倒,因為女廁與育嬰室只有約兩步的距離,我就用手指對面女廁門口的位置,問他是否是該處,原告兒子跟我說是,當時我沒有問原告兒子是如何知道上情,我也不清楚原告兒子如何知道上情,我沒有詢問那兩位客人原告發生什麼事;
因為原告兒子說原告跌倒位置是在廁所門口那邊,所以我沒有進去女廁裡面,只有拍女廁門口的照片,確認地面是沒有水的,而且有放小心地滑的黃色立牌,目前女廁地板使用表面粗糙的防滑材質;
被告公司廁所有請清潔公司定期清潔,安全課也有定期檢查,本院卷第59頁的每日巡檢表每天都會填寫,事發當日,清潔公司也有定期清潔,他們一個小時清潔一次,安全課也是一個小時檢查一次,清潔公司清潔完不用通知安全課,安全課時間到了,就會去檢查,清潔完成與安全課檢查時間的間隔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
⒊依原告上開陳述以及證人呂育豪之證述,可知原告在跌倒後,因疼痛無法講話,呂育豪只能向原告兒子了解事發經過。
本院審酌不論依原告兒子向呂育豪表示原告係在女廁出入口的門口處跌倒,或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係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在階梯上滑倒,然因在廁所跌倒之原因,除可能因地板濕滑外,亦可能因人多推擠、碰撞,或因自己走路不慎或上下階梯時踩空,均可能造成跌倒之結果,是本件尚不能僅以原告有在女廁跌倒之事實,遽謂原告跌倒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潮濕所致。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潮濕,以及其係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因地板或階梯潮濕而滑倒,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033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給顧客之附屬設施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滑倒受傷,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種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而,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依證人呂育豪前開證言,足認原告跌倒受傷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門口地面並無濕滑情形,而且有放置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目前女廁地板使用表面粗糙的防滑材質;
被告公司廁所有請清潔公司定期清潔,安全課也有定期檢查等情,經核被告公司管理維護二樓女廁,並無任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跌倒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或階梯潮濕滑倒所致,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二樓女廁相關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照片(本院卷第21-25頁),主張其在113年6月4日拍攝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甫整理完畢,而地面卻有殘留水漬,可知事發時之112年4月22日亦應有相同情形等語;
然而,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為供公眾使用之廁所,難以苛求地面隨時保持乾爽完全沒有水漬殘留,且被告於進入廁所空間前,放置有提醒客人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進入女廁門口前,亦置放有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進入女廁時,迎面之牆面更有小心地滑之貼紙,女廁內之照明足夠等情,均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
綜合前述關於被告清潔、安全檢查、廁所標語設置及照明情形,要難認被告女廁有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1,033元及法定利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