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0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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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睦而心生怨隙,遂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都有能耐把鐵掃把打斷了、你聽到孩子哭成這樣、等我把孩子都帶上絕路了、你再看你這輩子傷疤會不會好、你放心、我替孩子都準備了沒有痛的方法、你明天回來、就會永生難忘」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同年9月23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之性影像截圖2張及「我可能誤會我講的影片、我講的是自慰影片、一個人如果沒愛了沒人性了、什麼都會做得出來、你可以什麼都不怕,我也可以什麼都不顧忌、只要我把你在我心中的位置,趕出去、你會知道我有多可怕、也陪我爽好幾個日子了」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隨時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並造成原告內心受到創傷,產生極度焦慮等症狀,就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原告得各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自白認罪沒有意見,是原告外遇才引發後面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

㈡經查:⒈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顯然涉及危害原告孩子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作為人母之原告心生畏怖;

又被告於同年9月23日17時33分許,不僅傳送原告之性影像截圖,甚至以「什麼都會做得出來」、「你可以什麼都不怕,我也可以什麼都不顧忌」、「你會知道我有多可怕」等明示之言語威脅、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前揭恐嚇行為而意思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即以兩造子女之身體、生命及原告私密影像作為恐嚇手段,對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侵害之程度,並參酌原告目前為電子公司倉管、月收入約3萬4,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

被告職業為自營網拍、月收入約2至3萬元、學歷為大專肄業(本院卷第48頁),及兩造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至37頁)等,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外遇才引發後續事件,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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