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莊○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莊○澤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坦承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518元,及自起訴狀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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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告 陳亞琴
被告 莊清樺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莊○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Hin」、蝦皮客服、兆豐銀行客服之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48分許起,先後以臉書私訊、電話告知原告,因其蝦皮賣場需認證簽署,可用網路銀行操作以進行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3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112年2月18日13時48分匯款12,345元、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匯款49,185元,共計111,518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而被告為莊○澤之父母,卻未盡監督責任,致莊○澤對原告為上述幫助詐欺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莊○澤前開侵害行為,與莊○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11,518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莊○澤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少護字第587、588號),有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二人之子莊○澤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莊○澤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莊○澤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15歲,對事物有正常認識,並能預見其行為發生何法律效果,係具識別能力之人,而被告為莊○澤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依上開規定,應與莊○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1,518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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