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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許珠
被 告 蔡瑗蓤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諾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以諾凌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印鑑章予綽號「余浩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PP軟體「運盈」成為會員後,於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1,310元,於同日11時35分許匯款1,191,313元,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191,3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對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是否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是否最終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異。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為諾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提供以諾凌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8日分別匯款1,251,310元、1,191,313元、1,191,300元至諾凌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受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6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詢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諾凌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7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諾凌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633,923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3,923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92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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