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0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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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家榮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張育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為配偶(於民國100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子女。

被告與黃○○為同事,其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間至113年3月底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有極為頻繁且甚密之聯繫,並多次出遊、過夜及至激點、清水漾、湖水岸、京華、歐悅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行為顯逾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舉止,顯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得知黃○○外遇之事實後,精神遭受打擊、內心受創,身心痛苦萬分、難以言喻,可謂是椎心之痛,甚至有輕生之想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黃○○有男女交往之情事,惟被告並未與黃○○至湖水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因父親罹癌,醫療及喪葬費用都拿不出來,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與黃○○為配偶(於民國100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子女。

被告與黃○○為同事,其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間至113年3月底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有極為頻繁且甚密之聯繫,並至激點、清水漾、京華、歐悅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出遊之車內照片為證(調卷第19至21頁、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2至4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至湖水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未曾談及至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是以,被告明知黃○○之婚姻狀況,仍長期與之不正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係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交往行為,且發生多次性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

兼衡原告目前為準公務員,職務代理人、大學畢業;

被告為技術員,大學夜間部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至30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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