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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莊櫟穎
被 告 陳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自稱「呂若婷」不詳之人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5日可獲3萬元、期間可獲免費食宿等為代價,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呂若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並至指定地點配合控管,待命依指示提款上繳,復由「小黑」、「老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旅館入住待命。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線上博弈遊戲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至40分許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現金15萬元,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駕車搭載被告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續層轉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55、5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8027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5頁)。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為共同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5-22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是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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