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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南震
被 告 曾子恆
許詳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子恆、許詳翊與訴外人簡慶盛、張庭維分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許詳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曾子恆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
㈡被告曾子恆、許詳翊與訴外人張庭維、簡慶盛、朱翌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工作室」、「股票市場分析陳思婷老師」、「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伊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平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訴外人陳聖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許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陳俊霖之中信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張庭維之臺灣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復由張庭維依曾子恆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包括其他不明款項)轉交予曾子恆,其等並均獲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4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其受有34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許詳翊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許詳翊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而曾子恆負責指示許詳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款,並收取所領取款項,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收取款項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行為關聯,且為原告遭詐騙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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