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886元,及自民國113年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5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6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甲○○因受系爭傷害造成呼吸衰竭、肺炎、肺纖維化、心衰
- (三)甲○○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四)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認為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二)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 (一)甲○○為原告之父親。
- (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
- (三)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甲○○無肇事責任。
- (四)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記載:1.直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 (四)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甲○○之醫療費
- (五)另查上開甲○○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超過甲
- 六、綜上所述,甲○○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 七、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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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超欽(兼陳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雯琪(兼陳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林煒峻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8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5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3,289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69,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均為甲○○之繼承人,並於113年2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下稱原告準備狀)聲明承受甲○○之本件訴訟,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準備狀(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568,210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提出原告準備狀擴張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428,636元、原告乙○○、丙○○各150萬元,及均自原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減縮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州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之父甲○○沿安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光洲路而撞擊甲○○(下稱系爭車禍),致甲○○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1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額頭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遺有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等後遺症。
(二)甲○○因受系爭傷害造成呼吸衰竭、肺炎、肺纖維化、心衰竭等併發症,反覆肺炎感染,終至於112年12月26日因呼吸衰竭、肺炎、陳舊性重大創傷死亡,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之記載,其中原因有陳舊性重大創傷,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重大創傷,應認甲○○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致病,因病致死,是甲○○之死亡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甲○○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42,055元:甲○○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42,055元。
⑵、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費用13,824元:甲○○因受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等,共支出13,824元。
⑶、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777,207元:甲○○因系爭傷害,須受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入住慈惠看護中心,支出4萬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支出640,407元;
又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27日、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分別支出看護費用56,000元、40,800元,計96,800元,此期間雖甲○○入住於國欣護理之家,惟國欣護理之家表示甲○○外出住院,還是要照付照護費用,否則甲○○出院後回國欣護理之家會沒有病床可以住,以上支出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合計777,207元。
⑷、喪葬費95,550元:甲○○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95,550元。
⑸、精神慰撫金450萬元:1、甲○○發生系爭車禍時年滿83歲,身體健朗,能獨自生活,2名子女皆成年,正是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時,卻遭逢系爭車禍,經醫療診治後,四肢仍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人生遽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為甲○○之子女,見甲○○發生系爭車禍,遭逢變故,除花費鉅額費用外,甲○○身心已終生無法回復,後更因傷致病而死亡,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痛苦至極,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636元,及自原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原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萬元,及自原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為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意給付甲○○扣除胃腸肝膽科2,740元、泌尿科80元後之醫療費用39,235元、醫療用品及復健輔助用品13,824元、慈惠看護中心費用4萬元、國欣護理之家費用於扣除重複計算零用金3,000元後之金額371,007元。
至於信望愛看護中心費用56,000元、嘉玲企業社看護費用40,800元,因為該期間甲○○已入住國欣護理之家,原告重複請求看護費,被告均爭執,且甲○○住院時聘用信望愛看護中心、嘉玲企業社看護之傷勢,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及耗材費共411,007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一)甲○○為原告之父親。
(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甲○○沿安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光洲路而撞擊甲○○,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甲○○經送往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遺有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等後遺症。
(三)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甲○○無肇事責任。
(四)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肺炎,丙、(乙之原因)陳舊性重大創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8,63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致病,終病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之醫療費42,055元、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費用13,824元、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777,207元、喪葬費95,550元、甲○○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共4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甲○○因受系爭傷害造成呼吸衰竭、肺炎、肺纖維化、心衰竭等併發症,反覆肺炎感染,終至於112年12月26日因呼吸衰竭、肺炎、陳舊性重大創傷死亡,然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重大創傷,因此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甲○○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惟查系爭死亡證明書係由郭綜合醫院之醫師所開立,其上已記載甲○○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如上開三、(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死亡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可知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的醫師亦認為甲○○係自然死,純粹僅因呼吸衰竭死亡,至於肺炎及陳舊性重大創傷僅是該醫師認為可能之先行原因,但非造成甲○○死亡之直接原因,否則若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郭綜合醫院的醫師即不能逕行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而應報請檢察官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是依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堪認郭綜合醫院的醫師亦認為甲○○係因疾病自然死亡,尚難據以認定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所提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對甲○○之診斷雖記載:呼吸衰竭、肺炎、陳舊性重大創傷;
醫囑: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2月24日由急診入院,因病情不穩定,當天,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中,於112年12月26日過世,共住院3天(見本院卷第55頁),惟僅可證明甲○○有上列診斷結果及醫囑,仍難因此認定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甲○○在郭綜合醫院治療之歷次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0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3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照護,於同年0月0日出院,共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6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
甲○○另自同年4月17日起至郭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當時四肢仍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需專人協助照護(見郭綜合醫院112年4月1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
甲○○因呼吸衰竭、肺炎、肺纖維化、心衰竭,於112年9月7日至急診並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見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2頁);
甲○○因急性腸胃炎、肺炎、尿路感染、高鈉血症、低血鉀症,於112年12月5日至急診並住院接受藥物等醫療處置,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見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可知除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將陳舊性重大創傷認定為造成甲○○呼吸衰竭或肺炎之原因,甲○○所受系爭傷害除遺留之後遺症外應已恢復,堪認甲○○自112年3月20日起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先後多次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或門診治療後,至112年12月21日之診斷及住院病因,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則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甲○○於同年月24日急診入院之病因除呼吸衰竭、肺炎外,尚包括陳舊性重大創傷,跟上開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因明顯不同,顯無可採。
故原告所提系爭死亡證明書及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則屬可信。
3、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惟依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已無從認定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綜合醫院之醫師更已明白認定甲○○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甲○○之病因尚與系爭傷害無關,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尚難證明因果關係存在,無函詢之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甲○○無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及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甲○○生前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甲○○之醫療費用42,055元: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醫療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42,055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醫療收據23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7頁),被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抗辯應扣除腸胃肝膽科之醫療費2,740元、泌尿科80元後,被告同意給付39,235元等情。
然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甲○○目前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等語;
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目前遺存輕度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第37頁),可知甲○○遭受系爭傷害後,四肢癱瘓無力,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是甲○○以鼻胃管灌食期間於肝膽腸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40元,為系爭傷害所致之支出,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甲○○因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長期臥床,於泌尿科檢查甲○○之泌尿系統功能,亦屬合理之支出,同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泌尿科醫療費用80元,同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之醫療費用共42,055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之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費用13,824元:經查甲○○因受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等,共支出13,824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6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之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費用13,824元,自屬有據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之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共414,007元:⑴、經查甲○○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0,000元,又出院後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支出371,007元,業據原告提出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3紙、國欣護理之家收據10紙、零用金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慈惠看護中心看護費用40,000元、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用371,007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雖抗辯國欣護理之家於112年4月7日收取之零用金3,000元為重複請求,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國欣護理之家收據,除費用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收據亦有收取預收零用金3,000元外,其餘收據均無收取零用金3,000元之記載,112年4月7日之零用金3,000元與112年11月收取之3,000元,自屬2筆不同之支出,且均有上開收據為憑,被告僅空言抗辯112年4月7日之零用金3,000元為重複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欣護理之家112年4月7日收取之零用金3,000元,同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甲○○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及自同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入住郭綜合醫院,需專人照護,分別支出信望愛看護中心看護費用56,000元、嘉玲企業社看護費用40,80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3日、同年1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郭綜合醫院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2紙、嘉玲企業社、信望愛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112年10月3日之郭綜合醫院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所載,甲○○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係因呼吸衰竭、肺炎、肺纖維化、心衰竭住院;
又依112年12月21日之郭綜合醫院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所載,甲○○自同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係因急性腸胃炎、肺炎、尿路感染、高鈉血症、低血鉀症住院,均與甲○○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不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甲○○上開期間之住院病因,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望愛看護中心看護費用56,000元、嘉玲企業社看護費用40,800元,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可採。
⑶、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之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414,007元(40,000元+371,007元+3,000元=414,007元)。
4、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甲○○之喪葬費: 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之喪葬費95,550元,自屬無據。
5、被告應賠償甲○○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乙○○、丙○○之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郭綜合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0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於112年3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照護,共計住加護病房4日,於112年0月0日出院,共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6個月,不宜搬舉重物或劇烈運動,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甲○○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目前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等語;
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0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於112年3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照護,共計住加護病房4日,於112年0月0日出院,共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不宜搬舉重物或劇烈運動,需門診追蹤治療。
門診日期:112年4月14日、5月12日及7月19日。
目前遺存輕度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足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甲○○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甲○○日常生活起居產生嚴重程度之影響,已經無法自理生活及自主行動,更因此需要入住看護中心或請專人看護,並鼻胃管灌食,是甲○○生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
又查甲○○係00年00月生,臺南二中畢業,無業,育有一兒一女,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載貨司機,月薪約2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度有所得收入16,363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死亡證明書及兩造書狀陳報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57頁、第127頁),是本院審酌甲○○、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所受之傷害、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甲○○生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甲○○為原告之父親,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9日至郭綜合醫院回診時,診斷證明書醫囑仍載明甲○○目前遺存輕度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甲○○出院後並入住看護中心接受專業照護,嗣於112年12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甲○○自受系爭傷害後,其身、心狀態之變化,除使原告與甲○○共營之家庭生活難以回復外,尚需負擔或分擔照護甲○○之責,顯足損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原可與甲○○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再查原告乙○○為臺南工專夜間部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擔任影視設備生產製造廠之管理部行政職員,月薪約45,000元,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原告丙○○為臺南家專夜間部,已婚,育有1幼兒,無業,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年籍資料、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則如前所述,業據兩造以書狀陳報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第12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受傷後造成原告生活之影響、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甲○○之醫療費用42,055元、醫療用品、復健輔助用品費用13,824元、看護費用及耗材費用414,007元、甲○○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1,669,886元;
原告乙○○、丙○○之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原告之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另查上開甲○○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超過甲○○及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範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39頁),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甲○○共1,669,886元、原告乙○○、丙○○各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3,269,886元(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總和)占原告訴訟標的價額5,428,636元之比例約為60%(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0%即32,85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餘21,903元由原告負擔。
至原告減縮聲明139,574元部分之裁判費1,386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289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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