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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被 告 鈺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勁溥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沛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勁溥及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被告鈺沛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其借款4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0.575%計算,目前年率為2.17%;
還款則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繳付本息;
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6,0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自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11,481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4,602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346,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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