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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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李志洺


被 告 林成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至民國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而有確認自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原告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車籍亦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已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並交付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車牌、鑰匙予被告,且簽立汽車讓渡書為憑,雖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告時起,已非原告所有。

被告其後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且積欠 違規罰鍰及過路費,監理及稅捐機關以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過路費送達原告,致原告承擔裁罰之風險。

惟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將權利讓渡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將權利讓渡予何家豪,何家豪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足見原告自讓渡予被告時起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其後所積欠之違規罰鍰、過路費及衍生之行政處分,不應由原告承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嗣後被告已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出售予楊珊秀,被告已通知楊珊秀處理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買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交易明細、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行車執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判決書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9-54頁、本院卷第21-3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提出其與楊珊秀間訂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賣出)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佐以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額48萬元予合廸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至121年3月28日,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系爭車輛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動產擔保存續期間之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讓渡並交付車輛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讓渡並交付車輛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讓渡並交付車輛予何家豪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讓渡並交付予楊珊秀,已如前述,參酌前開兩造間汽車讓渡合約書(買進)載明「五、本車輛交授乙方(即被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

、「六、甲方(即原告)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確保授權人權利。」

、「七、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等語(調解卷第19頁);

再依被告與楊珊秀間訂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賣出)載明「一、…汽車乙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楊珊秀)」、「三、…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即被告)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

、「四、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

等語(本院卷第43頁);

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訴外人陳明昶與何家豪等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將權利讓渡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將權利讓渡予何家豪,何家豪自承其有與楊珊秀簽立系爭車輛讓渡書,依該讓渡書第2條記載「甲方(指楊珊秀)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00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指何家豪)接管,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新台幣:付清元整銀貨兩訖」,則系爭車輛已交付予何家豪占有,堪認何家豪已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6頁),依上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25分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25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何家豪等情,已可認定。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至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不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由原告對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以後之所有權人另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至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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