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原告父親購買門
- 二、被告則以:
- (一)張志強之部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由眷村改
- (二)余先智之部分:伊雖未常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內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 (二)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僅空言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 (三)末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借名多是以規避稅捐、債務或獲取
-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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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靖豪
被 告 張志強
余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強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四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先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二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原告父親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又被告張志強、余先智(下分別稱其姓名)為原告父親之兄弟,前為照顧被告母親即原告之祖母,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分別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四樓西側之房間及二樓西側之房間,然原告祖母已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且原告亦須照護其母親,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即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志強之部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由眷村改建補助款出資,該筆眷村改建補助款應為被告、原告父親及其兄弟姊妹等人所共有,故系爭房屋自應亦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所共有,僅係以原告之父親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余先智之部分:伊雖未常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內並無伊之任何物品,然認系爭房屋係伊之父親眷村改建補助款出資購買,並以原告父親之名義為登記,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親眷村改建補助款出資,僅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僅空言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以眷村改建補助款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一事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
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事理常情相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又本件原告已於111年7月30日向其父親購買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父親前取得眷村改建補助款乙情屬實,惟其所共有者亦應為該筆補助款,而非系爭房屋,此僅涉及被告等是否可向原告父親催討該眷村改建補助款之問題,自非逕可認定被告得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故此,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並不可採。
(三)末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借名多是以規避稅捐、債務或獲取額外經濟利益等脫法行為為目的,訴訟時又為借名主張取回財產,此使脫法者獲得雙重好處,無異鼓勵脫法行為。
且借名登記造成出名人與借名人對於所有權及契約當事人名實不符之狀態,違反公示性,造成法律關係混亂,助長脫法行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提出之證據及借名登記所造成法律關係之混亂等情,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等情,即不可採。
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雖因其與原告間無償借用契約而取得占有使用該房屋,然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於上開存證信函文到兩星期內遷讓系爭房屋,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四樓西側房間、二樓西側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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