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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受詐騙集團佯以股票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致訴外人陳善鄰之帳戶,其中120,102元輾轉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
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本院所轄;
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於高雄市大寮區將金融資料交付(見另案偵字卷第34頁即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籍設臺南市南區,惟亦自陳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平日居所位於臺北市等語(見另案警二卷第166頁即本院卷第25頁,調字卷第71頁),以本件加害行為態樣為匯款轉帳,並無證據證明實行詐欺之行為地為何,應以原告實際居所作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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