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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蔡大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郁、葉曉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聲明為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相關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
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
「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
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
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
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的「訴之聲明」第1項為「提出完整、乾淨的112/12/3區權會簽到簿及委託書影本」等語,並無句子之主詞,無從確知原告請求之對象為何?又所稱「乾淨的」云云,亦屬缺乏明確具體意涵之詞彙,無法用以具體限定被修飾名詞之屬性,顯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觀諸該規定意旨,其請求對象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惟其起訴狀內容並無此規定相應之對象及原因事實,無從判斷原告究係以何對象而引用此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是以,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對象未明,則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也難以確認,本院無法判斷審理標的與範圍;
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具體、明確、完整,顯然未符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除未符法定程式外,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明;
原告應陳報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俾本院核定其價額及所應徵收裁判費,並確認依法應行何種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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