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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陳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樓,如附圖所示之2間套房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所示之2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電費。
嗣被告於租期屆至前便言明不再續租,惟租期屆至後,其卻遲未將系爭套房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積欠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之電費3,149元。
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套房,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與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套房,清償電費3,149元,並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元。
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吳怡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任小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2年7月繳費憑證、交易明細、系爭套房平面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程序,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該約定所稱之第5條相關費用參照租約可知,除管理費、水費、網路費兩造約定由出租人負擔外,電費係以手寫註記「依帳單」收取,表示電費應係由承租人負擔,並依照台電帳單金額繳納。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即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套房,而應將其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結清電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套房,及給付積欠之電費3,149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套房,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套房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套房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就系爭套房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15,500元,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套房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與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149元,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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