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2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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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謝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租賃期間原係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因被告表示2月是過年期間不好搬家,原告遂同意延長租期至113年4月4日。

詎被告112年4月租金僅給付6,000元,仍有6,000元未給付,112年5月後租金即未再繳納,原告除以112年10月4日龜山文化郵局第5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以LINE向被告表示將要提前終止租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當庭為租約113年4月4日屆期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通知。

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積欠112年4月份6,000元,及112年5月至113年3月份共11個月132,000元,合計138,000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6,000元(按:兩造一年一約,被告原自111年即已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租金為每月13,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房租,前一年租約之押租金26,000元延用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後,尚積欠112,000元,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61、83-87頁、本院卷第25-29頁),核屬相符。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兩造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至113年4月4日,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當庭表明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旨,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乙節,應可採憑。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4月份6,000元,及自112年5月份至113年3月份共11個月的租金132,000元,合計共138,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租約記載押租金為26,000元,可知被告另有押租金26,000元在原告處,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有欠租情形時,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

原告所得請求之積欠租金,應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予原告之押租金26,000元,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4月4日期滿屆至,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間約定之房屋租金既為每月12,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112,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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