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2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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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蔡婕宜
訴訟代理人 姚秀蓉
被 告 邱言宸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7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73,4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德交流道西側,欲右轉上交流道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即於直行車道貿然減速並右轉,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騎乘機車雖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本件事故實肇因於被告突於直行車道右轉上交流道,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藥費34,120元、看護費18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25元(修復費用原為11,700元,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8,775元不予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合計273,417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0時44分許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德交流道西側,欲右轉上交流道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即於直行車道貿然減速並右轉,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8030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5至8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車禍過程為真實。

㈡再關於兩造肇責部分,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之車禍過程,並參照警方提供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圖與照片可知(調字卷第67、79頁),被告駕駛車輛如欲上高速公路,應沿路面劃設之右轉彎專用道行駛進入交流道,其卻沿直行車道行駛,直至靠近交流道時,始貿然減速右轉變換車道欲進入交流道,致後方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顯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責任。

然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在事故前都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調字卷第75頁),表示原告亦有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之疏失。

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9、79至85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是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與被告就應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34,1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0月20日急診收費證明、112年7月24日門診收據、成大醫院110年10月20日至22日住院收據、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28日之骨科門診收據3紙、112年7月24日證明書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19至31頁),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支出無誤;

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雖非屬醫療費用,然仍屬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4,120元,應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93日需家人全日看護,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86,000元(計算式:93日×2,000元=186,000元)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之需人看護照顧期間為何?全日或半日?該院以113年2月27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4261號函稱: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至22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續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28日定期至門診追蹤。

住院期間至術後拆線(約14日)須全日專人照護;

並依追蹤影像資料、受傷部位所致生活功能影響與一般骨折癒合時程,建議拆線後6週期間(已扣除全日專人照護部分),避免患肢上臂負重與旋轉動作,並改由專人半日照護為宜等語(見病歷卷第5至7頁),可知醫師建議原告應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4日,專人半日照護期間則為6週。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於上述期間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論其係由親屬或專業看護照料,均得向被告求償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看護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情,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1,000元×42日)=7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回診需由家人接送,醫院至住家來回至少12次,經以該距離油價計算之結果,至少受有交通費用372元之損失乙節;

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且經醫師建議至少有8週期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如有回診必要,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可知,其除車禍當日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外,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28日3次回診來回,至少有支出7趟交通費用之必要。

縱使原告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目前本市計程車起跳價已達85元,應認原告主張以372元計算其各次就醫交通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米奇機車材料行110年12月25日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3至47頁,本院卷第51頁),堪可採認。

而上開修復費用經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約8年又9個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5元乙情,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69至7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25元,應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及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所述之其尚就讀於南台科大,因家庭經濟不富裕,僅能以就學貸款支付學費,需利用假日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打工、原告母親因無力聘請看護而需中斷工作照顧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7,41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4,120元+看護費用7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2元+車輛修復費用2,9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57,41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192元(計算式:157,417元×(1-百分之30)=110,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調字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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