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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邵嘉民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電子繡業務時產生之噪音,竟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前以腳踹該屋大門,導致該屋紗門、鋁門歪斜及玻璃破裂而無法正常開啟,足生損害於原告,且造成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秋金感到莫大恐懼,周秋金更因此多次求診心理醫師,不時出現幻想、焦慮、易怒等現象,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周秋金之生活品質與安寧,原告亦因此需付出額外時間、精力及耐性照顧、安撫周秋金。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紗門、鋁門及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精神慰撫金7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提出修復紗門、鋁門及玻璃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但被告僅有以腳踢系爭房屋大門外側,並未損害該屋大門之第二扇內門,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系爭房屋前以腳踹該屋大門,致系爭房屋紗門、鋁門歪斜及玻璃破裂而無法正常開啟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經判決犯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其財物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其財物致令不堪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大門之修復費用為1萬2,800元(包含紗門1扇5,000元、內門1扇5,000元、更換玻璃1片2,000元、換輪2個800元),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順興鋁門窗工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萬2,800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估價單上僅列載1扇內門、修復費用5,000元,但其實系爭房屋有2扇內門,故除估價單所載的1萬2,800元外,被告尚應再給付另1扇內門的修復費用5,000元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經順興鋁門窗工程行檢視系爭房屋大門受損情形時評估修復費用並列載於系爭估價單上,原告雖主張證人即臺南市育平里里長王國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證上情,惟王國信於偵查中僅證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門被踹到玻璃壞掉,整個門沒辦法開,我有到現場,測試發現門真的不好開,玻璃有裂,因為玻璃是強化的,被踹了還有痕跡,被告(即本件被告)應該是很大力。」
、「我看到的時候還沒貼膠帶,但玻璃確實就是這樣破裂。」
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有2扇內門或2扇內門均受損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由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照片,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2扇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修復費用。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莫大驚恐,且其配偶周秋金因此出現幻想、焦慮、易怒等症狀,致原告需付出時間、精力及耐性,照顧、陪伴及安撫周秋金,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元,並提出周秋金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慢箋為證。
惟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尚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8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800元系爭房屋大門修復費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8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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