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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魏荺家
被 告 林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為修復車牌號碼000 —0359號自用小客車,於修車時間内,共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元、修車費用139,288元;
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健康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内容,被告均不認同,且雙方爭執迄今已超過2年,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調解時原告每次拿出的收據價格都不一樣,所以調解才不成功,被告從來沒有看過收據。
對原告提出的單據,其形式上真正及證明力均有爭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兩造前為「佳立餐飲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事,雙方曾發生口角、相處不睦。
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兩造因故在上址發生爭執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扯抓對方之身體,致被告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
原告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合併人抓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被告於衝突後離去現場,見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地上之大石塊用力丟擲上開車輛數次,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前車頭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兩側葉子板板金刮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刑事程序認定信實如前,惟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當日當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
惟原告係至112年10月31日方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司促字卷第5頁),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因為有疫情關係,所以其才等到刑事判決確定才提起民事等語(南簡字卷第40頁),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39條固有明文。
但本件侵權行為事發之後兩年期間,雖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疫情,但政府機關因應疫情而有實施相對應之措施,其中司法機關仍照常辦公,疫情期間並無停止司法運作的情形,亦有視訊開庭等措施因應,司法機關也未因疫情而停擺或不受理當事人案件,原告並無何不能起訴之事由,自難認疫情屬於不可避之事變,而致時效不能中斷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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