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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西向210245桿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方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217元(工資24,087元、零件138,1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理賠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南司檢調卷第11-2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2,217元,經核其中含工資24,087元、零件138,1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至112年5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3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03,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130÷(4+1)≒27,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130-27,626) ×1/4×(1+3/12)≒34,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130-34,533=103,597】,加計工資24,087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27,684元(計算式:103,597元+24,087元=127,6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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