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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傑崙
被 告 蘇俊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247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因懷疑原告攝錄其停車畫面,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行駛,並逆向超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宇呈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妨礙鄭宇呈行車之際並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左車門、左前大燈、前保桿等處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38,147元、租車費16,100元,共計54,24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因與原告持手機拍攝被告交通違規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以逆向、強行切入車道之逼車方式迫使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員工鄭宇呈停車,過程中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左車門、左前大燈、前保桿等處損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3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悔(112年度易字第1367號卷第29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部分: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共計38,14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服務廠估價單存卷供考(本院卷第27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
⑵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8,147元,經核其中含板金工資3,839元、烤漆11,578元、零件22,7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至111年11月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約8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20,2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730÷(5+1)≒3,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30-3,788) ×1/5×8/12≒2,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30-2,526=20,204】,加計板金工資3,839元、烤漆11,578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35,621元(計算式:3,839元+11,578元+20,204元=35,621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6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無法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每日2,300元,共計支出16,100元。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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