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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嘉儀
被 告 洪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
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57頁、第72頁、第75頁反面、第77-78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實。
㈢被告以4萬元代價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於本件中雖僅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請求,於法核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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