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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柯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6日2 時45 分許(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與訴外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21萬9520元予車主,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自112.08起分5期清償,每期3萬元,於每月5號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上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02.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委任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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