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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鄭麗瑛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邱聰薰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南市北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途經力行街口後,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同向在前方之機車遮蔽視線,未見前方被告所有違規不當設置於該路段之電箱(下稱系爭電箱),系爭車輛因此撞擊系爭電箱,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944元(含零件費用327,135元、工資費用31,899元、噴漆費用14,91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00,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巷道為臺南市政府所設立供大眾人車通行之道路,路寬約6公尺,系爭電箱佔該路段車道寬度約2.1公尺,妨害該路段人車通行,已違反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箱之設置係因該路段於96年間有路燈照明及民生用電之需求,乃以既有巷道之現有側溝位置設置電箱,此由該路段所有路燈桿、開關箱設置位置與系爭電箱呈水平一致之情形可知。
又坐落系爭事故路段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於93年完工,建設公司自行於該路段依建築線位置退縮設置側溝,而造成系爭事故路段有雙側溝之情形,建設公司退縮部分非屬既有巷道之範圍,被告就系爭電箱之設置並無過失。
再由系爭事故路段沿路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或妨礙道路通行、系爭電箱本體有明顯黃黑漆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當可明確辨識,況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白天、天氣晴、視線良好,任何人行經該路段均可清楚目視系爭電箱所設置之處,可知系爭事故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電箱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就系爭損害,除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涉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設置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街000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在通過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其右前方有機車自力行街轉角處駛出,並右轉進入○○街000巷行駛於原告前方,而原告在通過力行街口繼續行駛至臺南市北區○○街000巷000號前,與被告所有系爭電箱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路段google街景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
而系爭電箱設置地點為無號誌之巷道,前後均有沿道路邊緣設置之側溝,並由被告所提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配電室、建築線、公共排水溝之圖說可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系爭電箱內側雖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其他道路側溝,惟該部分係上開建物興建後自道路邊緣退縮,系爭電箱既已依規定設置於原有道路外側邊緣,難認系爭電箱之設置,有何違法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箱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對於被告違法設置系爭電箱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箱違反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之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係113年5月1日制定公布,且行政院迄今未定有施行日期,難認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係屬系爭事故發生時應適用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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