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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楊石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石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2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石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石川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26頁)。
二、被告則以:遺產管理人並未涉楊石川生前之日常,無法知悉其生活上債權債務事實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公示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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