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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吳信漢
訴訟代理人 吳瑞新
被 告 林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代理訴外人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與甲○○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漢幼兒園)」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
被告不滿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前往光漢幼兒園,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主機1部、4GWIFI機1台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致令不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毀損詐欺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500元,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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