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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吳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1月26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84元(本金149,292元、費用3,303元及利息2,989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向承辦股查詢審理進度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36,88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2,41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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