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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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曄嶸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已依照指示辦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orawson」之詐騙集團成員,「Luorawson」並與之約定將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容任「Luorawso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嗣「Luoraw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則到庭稱: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36頁)。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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