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36元,及自民國11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
- 四、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 五、本判決第1至3項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先於民國108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 (二)又兩造就被告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
- (三)但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應於112年11月26日繳納本息、就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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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賴鑫堯即令和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3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於民國108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595%+0.575%=2.17%);
再於108年12月,以「令和工作室即賴鑫堯」名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41%機動計息(即年利率1.59%+2.41%=4%);
嗣於109年5月,再以「令和工作室即賴鑫堯」名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又兩造就被告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就第三筆借款則約定如有遲延,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83%+3%=5.83%)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另並有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但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應於112年11月26日繳納本息、就第二筆借款應於112年11月31日繳納本息、就第三筆借款應於112年11月28日繳納本息,均未繳納至今。
因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三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151,036元、第二筆借款本金98,647元、第三筆借款本金162,960元(三筆本金合計412,643元,計算式:151,036元+98,647元+162,960元=412,64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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