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7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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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賴劉玉琴
被 告 葉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冒用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3月3日15時8分許,假冒南山人壽人員、警察、檢察官聯絡原告,並佯以原告涉及詐欺案已遭通緝,要求原告將錢交出以避免脫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1,360,000 2 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 1,660,000 3 112年3月22日15時12分許 1,930,000 4 112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 1,930,000 5 112年3月24日14時8分許 1,980,000 6 112年3月28日11時8分許 1,960,000 7 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 1,9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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