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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玉錦(原名林昶男、林世章)
被 告 劉真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臉書暱稱「季憶」)與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於臉書社群「高麗菜研究社」結識,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耕作被告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文賢路附近田地。
嗣雙方因田地事宜而互有爭執,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可供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瀏覽之「高麗菜研究社」、「南瓜種植技術交流」社群網頁,以暱稱「季憶」,先後於貼文、hashtag、留言處,為附表所示言詞,詎被告發文時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附表編號1所示發文,同時張貼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含有原告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1張,藉此擅將原告之身分證個人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臉書暱稱「季憶」)與原告前於110年3、4月間,於臉書社群「高麗菜研究社」結識,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耕作被告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文賢路附近田地。
嗣雙方因田地事宜而互有爭執,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可供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瀏覽之「高麗菜研究社」、「南瓜種植技術交流」社群網頁,以暱稱「季憶」,先後於貼文、hashtag、留言處,為附表所示言詞,詎被告發文時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附表編號1所示發文,同時張貼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含有原告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1張,藉此擅將原告之身分證個人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而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為附表編號1所示發文,同時張貼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含有原告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1張,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約800,000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49,633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卷宗第1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文社群 發文言詞 1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高麗菜研究社」 「騙很大了...」 2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林玉錦這個詐欺犯」、「丟盡祖宗十八代的臉」、「這人格真是廉價」 3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官田產銷班說確定他媽媽是產銷班成員,但,不知道他印了名片在外招搖撞騙」 4 110年7月12日某時許 「這不是詐欺是什麼」 5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這是網路詐騙案」 6 110年7月12日某時許 「南瓜種植技術交流社團」 「這個林玉錦是詐騙集團」、「提告才知道他根本是私自印製產銷班名片到處騙,名聲臭的!」 7 110年7月12日某時許 「自稱官田產銷班,人稱南哥(林玉錦)大家千萬小心,講的會飛天鑽地的,靠騙錢在給越南女朋友養小小孩,拿別人的血汗錢在逍遙快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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