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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蔡清池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清池、蔡宜蒨、蔡佳妤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就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蔡宜蒨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清池、蔡宜蒨、蔡佳妤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蔡清池、蔡**等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應塗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淑惠所有。
嗣於113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即繼承人蔡宜蒨、蔡佳妤。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淑惠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被告蔡清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清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蔡清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172元、利息等費用共計33,864元;
另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本金25,588元、利息等費用共計27,919元未清償。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清池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蔡清池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等3人。
詎被告蔡清池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蔡宜蒨、蔡佳妤合意,將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蔡清池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淑惠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宜蒨。
被繼承人黃淑惠過世後,被告蔡清池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淑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蔡清池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宜蒨,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宜蒨、蔡佳妤:我們之前有幫被告蔡清池償還過一些債務,被告蔡清池也有欠我們錢,我們擔心日後還會有其他債務人跑出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成公同共有等語,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蔡清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告蔡清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黃淑惠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5-33、93-109),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南司簡調字卷第55-81頁)。
且為被告蔡宜蒨、蔡佳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
而被告蔡清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經查,被告蔡清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於112年3月16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淑惠處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蔡宜蒨單獨所有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蔡清池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狀態下,竟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淑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蔡宜蒨,致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於112年3月16日就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宜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蔡宜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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