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8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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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顏鴻仁
被 告 歐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75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摩托車、手機等財損費用25,605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為訴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此部分訴訟,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爰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被告固具狀表示因病不能到庭,惟未敘明有何不能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8時5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左轉彎時,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竟疏未注意,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2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處,遭系爭電動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遠端脛骨幹螺旋性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㈠醫療及復健費用133,139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6,659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2,780元、康柏物理治療13,700元。

㈡看護費用:66,000元;

㈢醫療交通費用:9,800元;

㈣薪資損失:117,631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㈥摩托車、手機等財損費用25,605元(此部分已程序駁回),共計552,17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陳述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狀態而被撞,非肇事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刑事卷宗內所附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均呈行進之狀態,被告為左轉車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所生之系爭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133,139元即新樓醫院116,659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2,780元、康柏物理治療所13,700元。

並提出新樓醫院、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康柏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證確係用於系爭傷害之治療與復健,且被告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即每日2,200元,查依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需專人協助看護照料一個月」,而臺南地區全日24小時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200至2,400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自屬可採,亦為被告未為爭執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來回新樓醫院單趟車資250元,至新樓醫院回診7次,共3,500元;

往返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趟車資90元,回診35次,共6,300元,合計9,800元,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每月為44,666元,每日為1,489元,及因系爭傷害請假79日,業據其提出薪資戶交易明細及請假明細為證,依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醫囑建議「宜再休養一個月」,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休養期間,原告提出之請假79日,係在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在前揭期間內,自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為117,631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

審酌兩造於刑事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6,570元(計算式:133,139+66,000+9,800+117,631+200,000=526,57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並不爭執,且自陳有30%,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8,599元(計算式:526,570×70%=368,599)。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599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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