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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崇年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盟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
惟其中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電動滑板車毀損費用。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電動滑板車毀損費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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