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傑新臺幣46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蓉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 二、被告則以:伊因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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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李俊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敬崴律師
原 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1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傑新臺幣46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蓉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主張其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核原告起訴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嘉高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展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提領一空,陳俊傑、陳姵蓉因此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3,500元、320,000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並各聲明如下:㈠陳俊傑:⒈被告應給付陳俊傑4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姵蓉:⒈被告應給付陳姵蓉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伊願與陳俊傑以8萬元、陳姵蓉以5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展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陳俊傑、陳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463,500元、32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陳俊傑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0、2244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112附民1194卷第9至18、25至29、39至44頁),並有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113南簡198卷第17至30、41至54頁;
113南簡199卷第17至27、39至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疑,且縱使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與偵訊中所述:我是77年生,職業為作業員,學歷高中畢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高中畢業時申請的,已很久沒有使用,我因需錢花用而上網找貸款,我跟對方說我之前開過公司賣保養品,對方問我是否有大銀行帳戶,可以幫我作經銷商的金流資料,還給我2間公司帳號,要我綁約定帳戶,說差不多2個禮拜到1個月的時間,便可幫我把帳戶作的很漂亮,之後再去設立公司跟銀行貸款,可以貸到100多萬元,屆時會跟我收3%的手續費,我就答應對方,對方還說因作金流時會將錢轉入我的帳戶,為避免我將錢取走,便將我的存摺、提款卡跟手機都拿走等語(見刑事案件鼓山分局00000000000警卷第3至8頁,臺南地檢署112偵15780卷第27至28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年約33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均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展元」,並依指示綁定不詳之約定帳戶,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中亦坦承:我知道可能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112金訴971卷第80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內心本存有懷疑,僅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言行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一旦交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因該帳戶非其常用帳戶,始不以為意,足認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陳俊傑、陳姵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各受有463,500元、3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陳俊傑、陳姵蓉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請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463,500元、320,000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俊傑4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4日(112附民1194卷第45頁)起;
給付陳姵蓉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1日(112附民1318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陳俊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前,設立名為MEDISOU之理財投資股票與期貨買賣平臺,誘使陳俊傑瀏覽訊息後,於111年11月16日加入,嗣由該平臺自稱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傑聯繫,向陳俊傑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相關金融商品獲利,若要歸還投資金額必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誘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463,500元 1.LINE對話截圖(警1卷第8至12頁)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15、16至17、19至20頁) 4.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18頁) 2 陳姵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陳鴻博」與陳姵蓉聯繫,邀請陳姵加入「陳家班」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言就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SRT媞婭」聯繫,由「SRT媞婭」指示陳姵蓉點擊BANKCEX網站連結並登入成為會員,「陳鴻博」再引介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開戶專員」與陳姵蓉聯繫,由「開戶專員」向陳姵蓉訛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或出金須先匯款繳納所得稅云云,致陳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誘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51分許、15時53分許,分別匯款270,000元、50,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0頁) 2.LINE帳戶截圖、匯款單據(警2卷第11至17頁) 3.存摺資料(警2卷第18至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0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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