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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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世德
被 告 陳睿彰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逾附表「本院認定債權存在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下以各編號分稱之,合稱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查系爭本票業經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及給付範圍既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範圍此一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範圍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前急需用錢,經訴外人程溆鈴代書介紹,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做為擔保,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均已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爰就各筆借款以及被告所交付之金額,以表格說明如下: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交付金額 (新臺幣) 擔保之本票 1 112年2月24日 35萬元 27萬3,500元 附表編號1 2 112年3月30日 40萬元 31萬4,000元 附表編號2 3 112年5月3日 55萬元 43萬5,500元 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0日 150萬元 115萬9,910元 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6日 70萬元 53萬6,000元 附表編號5 故附表編號1至3、5本票債權逾被告交付金額之部分,應屬不存在,另關於附表編號4本票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71萬元,是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逾44萬9,910元之部分,應屬不存在。

㈡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因112年9月未繳付利息,程溆鈴遂以LINE通知原告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編號4至5本票之借款利息為月息4分,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其中12萬7,000元為上開5筆借款1個月的利息,5,000元則為手續費,原告將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寄給程溆鈴後,由程溆鈴轉交給被告。

附表編號6本票係擔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借款之1個月利息,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附表編號6本票債權逾3萬6,252元部分【計算式:271萬8,910元×16%÷12月=3萬6,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不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均應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票上均未有如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且被告於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時,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被告若認系爭本票因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有約定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基於票據無因性,係被告本於基礎原因關係另行請求之問題,尚難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應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聲明:⒈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逾27萬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逾31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⒊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逾43萬5,5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⒋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逾44萬9,91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⒌確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逾53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⒍確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逾3萬6,252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認為原告無擔保借款需支付較高之利息,程溆鈴代書將該借款條件轉達原告後,原告仍同意而向被告借款。

本件5筆借款均簽立借據、簽收單,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各筆借款金額所應支付之代書費及服務費,不能認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等語,惟本件為無擔保借款,程溆鈴代書需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媒介,程溆鈴代書不可能為原告無償媒介及辦理貸款事宜,況原告於簽訂借據及簽收單前,早已被告知需支付代書費及借款金額百分之10做為服務費。

當事人間約定受託人媒介借貸成立而需支付報酬,並非法所不許,故代書費及服務費不能自本金中扣除。

茲就原告各筆借款迄112年10月24日之支付利息情況及未清償金額,說明如下:⒈112年2月24日借款35萬元部分:依借據記載,此部分借款金額35萬元,月息3分,按月給付,預扣3個月,每月1萬500元,共預扣3萬1,500元,被告雖實際交付27萬3,500元,惟此筆借款尚有代書費1萬元、百分之10服務費3萬5,000元之支出,借款本金應為31萬8,500元,原告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做為此筆借款之擔保。

此筆借款約定每月30日支付利息,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應付利息為2萬9,878元,原告於6至8月每月各付息1萬500元,共支付3萬1,500元,溢付1,622元,扣除後,迄112年9月30日此筆借款尚有本金31萬6,878元未清償。

原告112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迄112年10月24日此筆借款尚有本金31萬6,878元,112年10月1日至24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334元未清償。

⒉112年3月30日借款40萬元部分:依借據記載,此部分借款金額40萬元,月息3分,按月給付,預扣3個月,每月1萬2,000元,共預扣3萬6,000元,被告雖實際交付31萬4,000元,惟此筆借款尚有代書費1萬元、百分之10服務費4萬元之支出,借款本金應為36萬4,000元,原告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做為此筆借款之擔保。

此部分借款約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應付利息為3萬3,189元,原告於7、8月各付息1萬2,000元,共支付2萬4,000元,扣除後此筆借款尚有本金36萬4,000元及利息9,189元未清償。

⒊112年5月3日借款55萬元部分:依借據記載,此部分借款金額55萬元,月息3分,按月給付,預扣3個月,每月1萬6,500元,共預扣4萬9,500元,被告雖實際交付43萬5,500元,惟此筆借款尚有代書費1萬元、百分之10服務費5萬5,000元之支出,借款本金應為50萬500元,原告並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做為此筆借款之擔保。

此部分借款約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應付利息為3萬8,175元,原告於8月付息1萬6,500元,扣除後,此筆借款尚有本金50萬500元及利息2萬1,765元未清償。

⒋112年6月20日借款150萬元部分:依借據記載,此部分借款金額150萬元,月息4分,按月給付,預扣3個月,每月6萬元,共預扣18萬元,被告雖為原告代償新光銀行貸款96萬9,281元、中國信託銀行卡債3萬5,845元,及於112年6月21日匯款15萬4,784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實際交付115萬9,910元予原告,惟此筆借款尚有代書費1萬元、百分之10服務費15萬元之支出,借款本金應為132萬元,原告並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做為此筆借款之擔保。

此筆借款約定每月21日支付利息,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2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應付利息為7萬2,907元,原告從未付息,故此筆借款尚有本金132萬元及利息7萬2,907元未清償。

⒌112年6月26日借款70萬元部分:依借據記載,此部分借款金額70萬元,月息4分,按月給付,預扣3個月,每月2萬8,000元,共預扣8萬4,000元,被告雖實際交付53萬6,000元,惟此筆借款尚有代書費1萬元、百分之10服務費7萬元之支出,借款本金應為61萬6,000元,原告並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做為此筆借款之擔保。

此部分借款約定每月27日支付利息,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112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應付利息為3萬2,403元,原告從未付息,故此筆借款尚有本金61萬6,000元及利息3萬2,403元未清償。

⒍迄112年10月24日時,原告上開各筆借款尚餘之本金及利息如下所示:編號 借款日 本金 利息 1 112年2月24日 31萬6,878元 3,334元 2 112年3月30日 36萬4,000元 9,189元 3 112年5月3日 50萬500元 2萬1,765元 4 112年6月20日 132萬元 7萬2,907元 5 112年6月26日 61萬6,000元 3萬2,403元 總計 311萬7,378元 13萬9,598元 ㈡兩造借據有約定違約金,被告主張編號1至3借款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算,編號4、5借款自約定應開始給付利息之日起算,均至112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下表所示:編號 借款日 本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金額 1 112年2月24日 31萬6,878元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 3,994元 2 112年3月30日 36萬4,000元 112年9月1日起至 112年10月23日 1萬570元 3 112年5月3日 50萬500元 112年9月4日起至 112年10月23日 1萬3,712元 4 112年6月20日 132萬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 112年10月23日 2萬3,868元 5 112年6月26日 61萬6,000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 112年10月23日 9,113元 總 計 6萬1,257元 ㈢原告稱其於112年10月24日就編號4借款清償71萬元,此清償數額抵充5筆借款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之利息13萬9,598元,及計算至112年10月23日之違約金6萬1,257元後,剩餘50萬9,145元,再抵充本金,因此編號4借款本金尚餘81萬855元未清償。

㈣原告自112年10月25日後即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就前開5筆借款,應給付之金額為:編號 借款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2年2月24日 31萬6,878元 均自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

均自112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2 112年3月30日 36萬4,000元 3 112年5月3日 50萬500元 4 112年6月20日 81萬855元 5 112年6月26日 61萬6,000元 ㈤附表編號6本票部分:原告先前向新光銀行借貸共721萬元,因利息較高,欲轉貸至利率較低的花蓮二信,112年9月轉貸期間,原告無法繳交前開借款之利息,遂與被告協調遲延支付112年9月利息,承諾轉貸成功後,112年10月即會支付利息。

程溆鈴代書曾告知原告,若未繳利息,會按日計算違約金,本件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自原告未繳交利息之日開始,應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兩造雖協議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並以㈠至㈤借款一個月的利息及5,000元違約金,共計13萬2,000元做為票面金額,但依前揭協商過程,附表編號6本票係擔保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既尚未將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完畢,附表編號6本票擔保之債權當然仍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為擔保,被告實際交付原告27萬3,500元;

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為擔保,被告實際交付原告31萬4,000元;

於112年5月3日借款55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為擔保,被告實際交付原告43萬5,500元;

於112年6月20日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為擔保,被告以為原告代償新光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卡債及匯款之方式,交付115萬9,910元予原告;

於112年6月26日借款7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為擔保,實際交付53萬6,000元;

原告並於112年9月20日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該本票票面金額為前述5筆借款一個月之利息共12萬7,000元,加計手續費5,000元;

另原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返還被告71萬元;

被告曾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記載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均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告與程溆鈴代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補字卷第23-25、33-43、47-5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借據正反面5份可參(本院卷第47-54、73-74頁),原告亦不爭執借據正反面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卷宗,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由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5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依借據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及編號6本票係為擔保編號1至5借款債務一個月的利息,應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本票係擔保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核與原告與程溆鈴代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相符合(補字卷第47-49頁),要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本金債權: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本票部分:關於代書費部分,觀本件5筆借款之借據,於原告領取款項之頁面上,均有記載要扣除代書費等節,堪認原告借款時即知向被告借款,原告需自行負擔代書費。

再審酌原告於書狀中自陳:本件係經由程溆鈴代書介紹向被告陸續借款,手續費均從借款中扣除等語(補字卷第16-17頁),可知本件5筆借款均由程溆鈴代書媒介;

且依原告與程溆鈴代書間之對話記錄可知,程溆鈴代書確實協助原告處理向被告借款之事宜,當原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時,亦由程溆鈴代書居中為兩造互相傳達訊息,本件5筆借款收取代書費尚屬適宜。

再依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被告匯款給原告前,原告帳戶內之餘額均未達1萬元,堪認原告借款時並無資力自行支付本件5筆借款之代書費,是即使被告直接自借款金額扣除以代墊原告需支付之代書費,仍可認被告確實代替原告實際支出代書費用,無礙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借貸契約。

是以,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8萬3,500元【計算式:27萬3,500元(實際交付金額)+1萬元(代書費)=28萬3,500元】,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32萬4,000元【計算式:31萬4,000元(實際交付金額)+1萬元(代書費)=32萬4,000元】,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44萬5,500元【計算式:43萬5,500元(實際交付金額)+1萬元(代書費)=44萬5,500元】,附表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116萬9,910元【計算式:115萬9,910元(實際交付金額)+1萬元(代書費)=116萬9,910元】,附表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54萬6,000元【計算式:53萬6,000元(實際交付金額)+1萬元(代書費)=54萬6,000元】。

⒊附表編號6本票部分:編號6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5筆借款債務各一個月的利息,已如前述,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依借據記載,附表編號1至5本票擔保之債權利息按月計算,利率按月息3至4分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至48,均已超過法定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6,是附表編號1至5本票擔保債權之利息逾法定利率百分之16之部分無效。

從而,依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28萬3,500元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為3,780元,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32萬4,000元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為4,320元,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44萬5,500元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為5,940元,附表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116萬9,910元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為1萬5,599元,附表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54萬6,000元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為7,280元,故附表編號6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應為3萬6,919元【計算式:3,780元+4,320元+5,940元+1萬5,599元+7,280元=3萬6,919元】。

⒋至附表編號1至5各筆借款收取百分之10服務費及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中關於手續費5,000元部分,被告僅泛稱服務費以每筆借款之百分之10計算,及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包含手續費5,000元,未見有收取服務費及手續費之必要性,且依原告與程溆鈴代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觀之(補字卷第47-49頁),程溆鈴代書計算5筆借款1個月的利息為12萬7,000元,卻又另外傳送一則13萬2,000元之訊息,並未說明該5,000元差額之作用為何,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各筆借款收取百分之10服務費及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中關於手續費5,000元部分,亦成立借貸關係。

㈢附表編號1至5本票擔保債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依借據原約定前開5筆借款之利息按月息3至4分計算,除借款利息外,尚約定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本件被告既仍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可獲補償,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又原告雖未遵期清償,惟依被告書狀記載,原告偶有繳息(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衡酌後認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債務部分: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債權為28萬3,500元,及其中73,500元自匯款日即112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匯款日即113年3月1日起(合計前述73,500元及1萬元手續費,合計計息本金為28萬3,5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依被告書狀,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均各給付1萬500元,依上開法文說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如下表所示,故迄112年8月30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7萬4,876元未清償完畢。

編號 還 款 時 間 本 金 計 息 方 式 利 息 清償金額 抵充後利息不足額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12年6月30日 7萬3,500元 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 161元 1萬500元 4,822元 28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12年3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1萬5,161元 2 112年7月30日 28萬3,500元 前期利息不足額(4,822元)加計 112年7月1日起至 112年7月30日 8,550元 1萬500元 0 28萬1,550元 3 112年8月30日 28萬1,550元 112年7月31日起至 112年8月30日 3,826元 1萬500元 0 27萬4,876元 ⒊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務部分: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為32萬4,000元,及自匯款日即112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依被告書狀,原告曾於112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均各給付1萬2,000元,依上開法文說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如下表所示,故迄112年8月1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31萬7,612元未清償完畢。

編號 還 款 時 間 本 金 計 息 方 式 利 息 清償金額 抵充後利息不足額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12年7月1日 32萬4,000元 112年3月31日起至 112年7月1日 1萬3,209元 1萬2,000元 1,209元 32萬4,000元 2 112年8月1日 32萬4,000元 前期利息不足額(1,209元)加計 112年7月2日起至 112年8月1日 5,612元 1萬2,000元 0 31萬7,612元 ⒋附表編號3本票擔保之債務部分:附表編號3本票擔保之債權為44萬5,500元,及自匯款日即112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依被告書狀,原告曾於112年8月4日給付1萬6,500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利息共計1萬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法文說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迄至112年8月4日,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44萬5,500元、利息1,662元未清償。

⒌附表編號4本票擔保之債務部分:附表編號4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16萬9,910元,及自匯款日及代償日即112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71萬元,已如前述。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利息共計6萬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法文說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64萬5,383元【計算式:71萬元-6萬4,617元=64萬5,383元】,故迄112年10月24日,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2萬4,527元【計算式:116萬9,910元-64萬5,383元=52萬4,527元】未清償。

⒌原告未曾對附表編號5、6本票為清償,故迄今就附表編號5本票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4萬6,000元未清償;

就附表編號6本票部分,因附表編號6本票係擔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借款之1個月利息,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附表編號6本票債權逾3萬6,919元部分【計算式:276萬8,910元×16%÷12月=3萬6,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不存在。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本票裁定時已行使其處分權,且於聲請時表示其僅請求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就系爭本票自112年10月31日起之利率,自應依該利率定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暨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本院認定債權存在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1 112年2月24日 35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189809 27萬4,876元 及均自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 112年3月30日 4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189824 31萬7,612元 3 112年5月3日 55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352030 44萬7,162元 及其中44萬5,500元自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4 112年6月2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352032 52萬4,527元 及均自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 112年6月26日 7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352038 54萬6,000元 6 112年9月20日 13萬2,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H393926 3萬6,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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