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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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高文斌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假冒順發3C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致電佯稱:因網站被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流,需依指示操作將信用卡額度清空加密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同日16時28分許、同日1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24,959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9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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