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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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梁中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42元,及其中11,63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5,19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卡片後陸續消費,並於110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71元後即未再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23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該筆帳款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本件循環年利率10.75%及15%採分段式利率)。

被告迄112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44,342元及其中本金126,8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段利率表、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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