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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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郭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帳戶,並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旁,將其於111年11月3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9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借貸公司佯稱被告之帳戶需美化,增加金流,始能取得貸款,被告不疑有他交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被告亦係遭受詐騙,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做為人頭帳戶,無從預知,被告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卷宗第77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6號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而遭借貸公司騙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然其既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稱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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