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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洪銘澤
被 告 徐誓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商業空間)設計合作一事,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被告報價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交付空間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書)予被告,被告曾於7月13日提出議價60萬元,原告末於7月14日以LINE向被告報價66萬元,並將系爭設計契約金額修改後交給被告。
在被告交付系爭設計契約前,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仍持續與被告就後續設計工作與平面配置多次見面開會討論,且於會後多次修改設計圖,並於7月底將3張設計圖定稿,惟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設計契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待收到股東的錢會連同合約一起交付予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四條,第一期之簽約金28萬元清償期限為112年7月30日,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該契約末頁甲方處為空白,且契約所示日期為112年7月17日,當日兩造並無約定簽屬合約或見面開會,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契約存在。
綜觀設計產業一般洽談流程,本應就雙方需求與設計概念先行討論,其中理應不包含設計費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表示本次案場預算有限,先就設計費部分進行協商,並無討論合作項內容,雙方就費用部分未能達成合致,故被告並未簽屬系爭設計契約。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所提供之平面設計草圖,其應屬洽談合作之前置作業,按理不應計價,再者本次合作案原告公司已為之作業多為提供相關工程報價單,被告並無以任何方式認許,本件欠約兩造對於契約標的之共識,契約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業空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部分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商業空間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契約重要內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成立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書被告須給付第一期設計費用28萬元,雖據提出系爭設計契約書為證(見促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
然查,系爭設計契約書「立契約人 甲方」之欄位,均為空白,難認被告就該契約書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合意。
⒉又原告稱雙方雖未完成簽約,仍持續就設計事宜討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會議對話截圖(見促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本院綜觀前開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同意原告所提報價金額之明示,更且,依兩造112年7月13日對話內容「(被告稱)哈囉!想跟你商量一下設計費用,因為這一次的營業規模比上次燒肉煙花小很多,我這邊一個人的資金其實也很緊,預算也不高....這次設計費的部分,我想說能不能在給個折扣,我想說直接跟你開個價,就依上次60萬的金額來簽約,你這邊如何?設計工程費用其實我也有些經驗,我跟您的合作方式其實也很明白:預算內能把店給搞起來!」等語,據此,被告辯稱被告112年7月13日提出要約金額是60萬元,且包含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語,堪足採信。
而原告於翌日即112年7月14日雖傳送「還是我整個上次的扣掉,66(萬元)」,並經被告回以「比讚」手勢,但該金額與被告要約金額「60萬元」不符,而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交付的系爭設計契約書又未經被告簽署,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更以line告知原告「洪設計師午安很抱歉經過3次股東會幾經考量,因本次預算有限,團隊夥伴增資金額實在差太多,沒辦法達到共識,因此本次可能沒辦法與貴司合作。
很抱歉造成您們的困擾,鑰匙部分看什麼時候方便跟您們拿,謝謝。」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3-52頁),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之66萬元設計費要約,終究未表承諾,則被告辯稱雙方未就設計費用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應堪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商業空間之設計費用等必要之點並無共識,意思顯非一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商業空間,已有就設計報酬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設計契約既因必要之點未合致,難謂其已成立,則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已經成立,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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