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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施照子
許素菁
許素娟
許松泰
許松輝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邱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施照子新臺幣5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施照子如以新臺幣598,83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施照子為被害人許明華之配偶。
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則為許明華之子女。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適許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許明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5日17時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㈡原告分別請求如下:⒈許施照子為許明華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91元、喪葬費用454,400元,合計497,09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⒊本件許明華依鑑定之肇責為主因,惟被告駕駛車速過快,才是造成許明華致命的主因,故過失比例應以6比4來認定。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併此陳明。
㈢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施照子2,497,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菁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娟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松泰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松輝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許明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左轉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就原告所提之金額沒有意見,惟本件之過失比例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許施照子為被害人許明華之配偶。
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則為許明華之子女。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許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至被害人許明華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5日17時1分許不治身亡。
㈡原告許施照子為許明華支出醫療費用42,691元、喪葬費用454,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許明華受有系爭傷害,經急救後不治身亡,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5至17、19至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告因前開事實而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過失致死事件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分別為許明華之妻、子、女,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許明華死亡,原告等人為許明華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許施照子主張其支出許明華醫療費用42,691元,此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影本(見交重附民卷第19至25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施照子請求被告應就醫療費用部分賠償42,691元,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查原告許施照子其支出許明華喪葬費用454,400元,此有一品禮儀社收據、信安禮儀喪葬禮儀公司收據、合恩玉石有限公司收據(見交重附民卷第2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施照子請求被告應就殯葬費用部分賠償454,400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之夫、父親,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許明華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3歲,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等人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許施趙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各請求1,00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許施照子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497,091元,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比例: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沿東門路二段內側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對方駕駛許明華騎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從我右側左轉,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前有發現對方從右側平行,距離不知道幾公尺,我有立即踩剎車。
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惟經本院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前方左轉號誌已轉變為黃燈時,適有許明華駕駛上開機車,闖越黃燈欲左轉行駛人行穿越道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明華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圖附卷可參。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11883號函暨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上車速與被告車輛儀表板車速之比對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可知行車紀錄器之時速紀載與儀表板之時速差距約有2至8公里之誤差,復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記載,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為67公里,可推知當時儀錶板顯示之時速約為69公里至75公里,致被告於看見許明華時因車速過快,經減速後仍撞擊許明華並致其發生死亡結果,據此,本院認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許明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所認同,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3至第194頁),綜上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40%,許明華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各400,000元,共領取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許施照子得請求之金額為598,836元【計算式:2,497,091元×(1-60%)-400,000元=598,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為0元【計算式:1,000,000元(1-60%)-400,000元=0】,則前開保險給付既已填補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等人之損害,扣除後原告已無剩餘損害須填補,是原告許素菁、許素娟、許松泰、許松輝等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施照子598,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交重附民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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