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2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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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6,130元為原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
  10. ㈡、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11.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5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12. ②、因受傷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82,355元,有往返學校計程
  13. ③、受傷復原期間需購買之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共13,021元,有
  14. ④、看護費用共9萬6千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需看護日數共40日
  15. ⑤、原告就讀陸軍官校,因系爭傷害無法通過畢業前之基本軍事
  16. 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就讀陸軍官校後,本應在軍旅中有
  17. 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原為124,800元,雖富邦產險公司業已賠
  18. ⑧、原告之手機有在車禍中損壞,螢幕破損、無法開啟頁面,故
  19. ㈢、鑑定報告說原告是肇事主因,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兩造
  20. ㈣、減縮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2頁):
  21.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14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
  22.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3.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4. 二、被告答辯略以:
  25.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
  26. ㈡、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得請求共40日看護費
  27.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能請求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
  28. ㈣、依原告之系爭傷害以觀,其精神慰撫金僅得請求20萬元。
  29. ㈤、車損部分,因原告機車有投保富邦產險之車體保險,此部分
  30. ㈥、否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車禍受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請
  31. ㈦、依車鑑報告,原告乃為肇事之主因,故被告主張兩造肇事責
  32.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73頁):
  33.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4.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6. 三、法院之判斷:
  37.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38.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9.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40.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5,954元、交通費用82,355元、購
  41. ②、看護費用部分:
  42.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43.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44. ⑤、系爭機車車損部分:
  45. ⑥、購買新手機費用部分:
  4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47. 四、結論:
  48.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49.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50.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5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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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子勛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6,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中正南路2段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中正南路2段5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5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②、因受傷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82,355元,有往返學校計程車資收據可證。

③、受傷復原期間需購買之醫療器具及醫療用品共13,021元,有收據可證。

④、看護費用共9萬6千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需看護日數共40日部分,原告不爭執,但主張每日計算標準為2,400元。

⑤、原告就讀陸軍官校,因系爭傷害無法通過畢業前之基本軍事測驗,不得已休學,導致畢業時間延後,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能擔任軍官(少尉)之每月薪資48990元,原告從112年6月7日休學至113年2月初復學(8個月),雖然在校期間僅能領取生活津貼每月16140元,但實際上原告之損害為擔任少尉之薪資、另應加計一個月考績獎金38990元、1.5個月年終獎金87727.5元,總計為51萬8637.5元。

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就讀陸軍官校後,本應在軍旅中有大好前程,但是這一切,都因被告駕車疏失,毀於一旦。

原告因為受傷,無法通過基本軍事測驗,不得已休學近一年,且要承受身體動手術復原期間之痛苦,精神上之痛楚,難以言喻。

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原為124,800元,雖富邦產險公司業已賠償6萬元完竣,但扣除後還有6萬4,800元未獲賠償,因此仍要向被告請求。

⑧、原告之手機有在車禍中損壞,螢幕破損、無法開啟頁面,故原告已經購買新手機,費用為15,375元,有統一發票為憑。

㈢、鑑定報告說原告是肇事主因,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五比五。

原告沒有請領過強制責任險,被告也沒有先為部分賠償。

成大醫院回函稱原告沒有第二次手術將自費鋼板取出之必要,故原告予以減縮相關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減縮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14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得請求共40日看護費用,不爭執,但主張每日計算標準為全日1,200元,此為強制責任險一般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原告主張全日為2,400元並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能請求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休學共8個月之每月生活津貼16,140元。

原告主張應以上尉之薪資計算云云,實無理由。

㈣、依原告之系爭傷害以觀,其精神慰撫金僅得請求20萬元。

㈤、車損部分,因原告機車有投保富邦產險之車體保險,此部分已由富邦產險給付車損保險金予原告完畢。

換言之,富邦產險即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復因被告汽車亦有投保臺灣產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是臺灣產險即代被告,並依被告所需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即3成,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並清償完畢。

故原告仍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㈥、否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車禍受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請原告提出所稱手機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之證明。

退步言之,亦請原告提出原始購買證明,以供判斷手機廠牌、商品型號、購買時間及金額,如確有損害,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另請原告提出維修明細正本及發票正本,以證明該手機是否真有受損、受損情況是否達到需購買新機之必要。

㈦、依車鑑報告,原告乃為肇事之主因,故被告主張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7比3,此亦有車損和解書上記載原告之富邦產險公司亦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僅30%可以佐證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73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述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5,954元、交通費用82,35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3,021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73頁筆錄),並有醫院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發票附卷為憑(同卷第33至213頁),且核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支出,應屬必要,故原告前開請求,堪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需全日看護共40日(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1個月)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佐(同卷第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合法公辦照顧服務員要點規定(同卷第30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日看護費用共9萬6,000元,堪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111年10月22日發生時,乃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後即於111年11月6日返校上課,直至112年6月7日始辦理休學生效(因病休學),於113年2月初學期開始時返校復學;

在學期間公費給予待遇為每月16,14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16,790元(寒暑假皆得領取生活津貼);

休學者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情,有陸軍軍官學校11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4988號函文、陸軍軍官學校令、休學學生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同卷第249至254頁)。

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成大醫院先於111年10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骨折復位外固定器固定手術,嗣於111年10月28日接受移除骨外固定器移除手術、併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乙情,有成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據此,於原告手術後因病而需辦理休學期間,原告實際發生之薪資損失,係為前述之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並非原告預期之未來如畢業之後得擔任上尉職務之預期薪資48,990元、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云云,原告此節主張,尚非有據,無從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2月初復學止(按: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原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因原告已返校上課,此有函文記載明確,故此部分並無公費待遇之損失),共8個月不能就學領取公費待遇之損失共12萬9,770元(計算式:16,140元×7個月+16,790元×1個月),堪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為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在陸軍軍官學校就讀;

被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以及兩造於111、112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禁止閱覽卷),再參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醫囑休養3個月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⑤、系爭機車車損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預估為12萬4,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同卷第278頁,普通重型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800÷(3+1)≒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800-31,200) ×1/3×(2+8/12)≒8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800-83,200=41,600】。

次查,原告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業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6萬元,被告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此業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以責任比例30%之範圍給付完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證(同卷第277至283頁),基此可知原告所獲保險理賠之金額已大於其估價單併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購買新手機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草叢照片1張(同卷第291頁),並不能看出是何物體、以及是否受損;

另稽之統一發票及全黑手機照片1張(同卷第219頁),亦完全無法辨別照片中之全黑手機係新手機或舊手機、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螢幕破損、無法開啟頁面之情況,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此項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無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有行車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79頁),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兩造之產物保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亦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見本院卷第277、283頁),益徵上情無訛。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6,130元(計算式:(165,954+82,355+13,021+96,000+129,770+200,000)×30%=206,130)。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13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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